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訂解讀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發布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中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1)將第六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2)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
(原條文: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3)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將第四十八條中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5)為貫徹落實新修改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范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自主開展環境保護驗收的程序和標準,生態環境部制定了《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其中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實施前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應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